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蒋某因其购买行为怪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购买行为实际只为索赔,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加之其并不涉及食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原告蒋某诉称,2018年12月28日,其在渝北区某超市购买散装情人梅一盒,结算重量0.258千克,单价39.6元/千克,结算金额10.20元。该结算重量包含了包装物重量0.031千克,包装物重量占结算重量比例为12.4%,包装物所占结算金额比例也是12.4%。该商品无论包装还是小票,标注的商品名称均是情人梅,而不是情人梅和包装物,但结算重量和金额都包含了包装物,并且未作任何提示告知。根据《零售商品称重销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单价在每千克30元至100元的商品,在重量≤1000g范围内,最大短缺不得超过2g。然而,被告销售的情人梅,因称重未扣除包装物重量,重量短缺竟达31g。蒋某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之前就开启了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超市的名称。原告进入超市后,摄像头方向一直朝向地面,在选中案涉散装食品并到销售人员处称重时,才对称重过程以及案涉食品的标签进行了仔细拍摄。之后,原告的摄像头一直对准案涉食品及其标签,直到在被告收银台结账后走出被告超市。就为何作出此反常行为,原告并未进行合理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前就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被告超市名称。在进入超市后,其录音录像的主要对象就是购买案涉散装情人梅的整个过程,其余时间均将摄像头指向地面。从一般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上来看,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应可推断其此次购物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索赔,故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基于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为严格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律对食药品领域的制假售假等安全问题采取“零容忍”态度。但是,对于诸如本案以欺诈为由提起的非食药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案件,在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和精神,将消费者严格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宜进行扩大化解释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