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从涛
【基本案情】6月5日下午,25岁的周某上班回家,路上捡到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盖着A公司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他来到朋友黄某家,与黄某商量用此支票购买一辆摩托车。于是,两人来到一商场,买了一辆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付款时,营业员问是哪个单位的,周某说是A公司的。两人得手后,把摩托车骑回家中。案发后,两人返还了赃物。
【我的观点】周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黄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周某黄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首先从支票使用方法上分析。支票不同于现金,它是记名的,必须盖有所有人的印章,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支票这些特点,决定了捡拾支票与捡拾现金不同。捡拾现金就是捡拾财产,是一种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而捡拾转账支票不同,捡拾空白转账支票并不等于行为人已经占有了支票所有人的财产。行为人想要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必须要到流通领域去使用该支票,而正是这种使用,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了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周某拾得空白转账支票,去商店购买摩托车,并冒充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使营业员信以为真,骗买到摩托车,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
其次从诈骗罪犯罪对象上分析。本案中受骗的对象是商店,但商店交货后可凭支票将摩托车款从A公司的账户上划过来,不会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因而真正遭受损失的是并未直接被骗的支票所有者A公司。这样,受骗的对象与遭受损失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这似乎不构成诈骗罪。但现实生活中,财产所有权与保管权、使用权等不一定掌握在同一主体手中。在诈骗案中,被骗者除了是财产所有者人外,还可以是财产保管人、使用人以及因与财产所有人具有某种合同关系而可以合法处置该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他们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对象。本案中,由于周某持A公司有效支票到商店购物,在商店被骗的情况下,就形成A公司与商店间的买卖关系,周某以A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现,因而商店有权凭收取的支票向周某支付货物并从银行划取货款,显然周某欺骗商店的行为必然导致未直接被骗的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从犯罪对象上看,本案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再从共同犯罪构成要素上分析。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数量是两人以上,而且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关于黄某的行为,从主观上说,黄某明知支票是周某捡来的,而仍与周某商量用假冒A公司的欺骗手段去买摩托车,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从客观上说,黄某按与周某商定的方法一起去商店挑选摩托车,有共同诈骗行为,至于黄某未提出来分赃要求,也未实际占有被骗物,这属于赃物分配问题,不影响对黄某行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