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蒋某因其购买行为怪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购买行为实际只为索赔,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加之其并不涉及食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原告蒋某诉称,2018年12月28日,其在渝北区某超市购买散装情人梅一盒,结算重量0.258千克,单价39.6元/千克,结算金额10.20元。该结算重量包含了包装物重量0.031千克,包装物重量占结算重量比例为12.4%,包装物所占结算金额比例也是12.4%。该商品无论包装还是小票,标注的商品名称均是情人梅,而不是情人梅和包装物,但结算重量和金额都包含了包装物,并且未作任何提示告知。根据《零售商品称重销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单价在每千克30元至100元的商品,在重量≤1000g范围内,最大短缺不得超过2g。然而,被告销售的情人梅,因称重未扣除包装物重量,重量短缺竟达31g。蒋某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之前就开启了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超市的名称。原告进入超市后,摄像头方向一直朝向地面,在选中案涉散装食品并到销售人员处称重时,才对称重过程以及案涉食品的标签进行了仔细拍摄。之后,原告的摄像头一直对准案涉食品及其标签,直到在被告收银台结账后走出被告超市。就为何作出此反常行为,原告并未进行合理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前就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被告超市名称。在进入超市后,其录音录像的主要对象就是购买案涉散装情人梅的整个过程,其余时间均将摄像头指向地面。从一般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上来看,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应可推断其此次购物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索赔,故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基于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法日)